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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找猫掉入无标志电梯井内死亡责任在谁

  发布时间:2012-01-29 09:50:03


一、基本案情

原告乔老太,女,68岁

原告郑老大、郑女士、郑老二,系原告乔老太的子女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村民组

受害人郑老汉,67岁

四原告诉讼称,他们是受害人郑老汉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6月5日,他们发现郑老汉失踪了。同年6月7日,郑老二在位于本市化工路边的一个无人看守的建筑工地的电梯井内发现其父郑老汉的尸首。经查,事故现场的施工楼房系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没有合法的规划、审批及施工手续,并且施工现场,以及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附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和职守人员,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812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施工方并未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且本案既不属于特殊侵权也不属于一般侵权,而是意外事件,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施工工人都回家收麦子了,大门都用砖堵上,被害人私自移开砖进入楼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郑政文(2008)112号文件一份、郑州市市政府通报五起土地违法案件网页粘贴联二份,用以证明被害人郑老汉死亡的工地系被告开发的综合楼项目,该项目没有合法的规划和施工手续,系违规建筑。2、接警登记表一份、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九张,用以证明被害人郑老汉跌入的电梯井尚未安装电梯,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3、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开户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郑老汉生前自2002年起就在郑州居住,死亡前在涉案工地旁边租赁了场地并经营生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收入证明三份、车费和油费发票共二十五张,用以证明三原告人处理被害人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为2068元,受害人家属在处理丧事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上显示出事的电梯井是楼内的,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二份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证明原告的诉请不成立。2、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证明本案属于意外事件。3、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受害人没有暂住证,营业执照与租赁协议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收入证明和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二、法庭审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予以采纳;出具三份收入证明的单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故不予采纳;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加以核实,不予采纳;车费及油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出事楼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事故发生时楼房还未交付给被告;2、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开民初字第230号卷宗里,用以证明本案是意外事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楼房的所有权属被告无异议,合同中施工方的郑州某建筑安装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根本不存在,说明合同是虚假的;对火化证明本身无异议,但非正常死亡与意外事件不是一个概念。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上虽有郑州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但并未有关登记信息,法院通知被告到庭提供该建筑安装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该公司在哪个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由拒提供,故法院不予采纳;火化证明虽系复印件,但有原件加以核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郑老二报警,确认其父于6月5日走失,6月7日因找猫不慎摔死电梯井内,并已申请火化。发生事故的工地属被告的综合楼工地。庭审中原、被告对郑老汉死于电梯井内没有异议,被告称事故发生时施工工人都回家收麦了,电梯井位于未完工的工地内,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事故楼房的所有者,应当对该楼房及其设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未在楼房周围及电梯井旁边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关人员看守,对郑老汉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老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施工工地而擅自进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及受害人过错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86836元,因受害人郑老汉自2002年就在郑州市区居住生活,死亡时67岁,故本院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计算13年,该的死亡赔偿金为186836元。

原告请求丧葬费12408元,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9229元/年计算六个月,郑老汉的丧葬费为14614.5元。

原告请求误工费2068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时间为7天,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每天39.4元计算,原告郑秀芝、郑东亮、郑立新的误工费为827.4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2577.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的60%,即121546.7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该楼还没有移交给被告,并提供施工合同一份,因本院查询不到合同中载明的郑州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又不提供签合同时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三、法庭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郑州高新区法院)

分析一: “意外事件”不等于不负责任

本案对原告方提出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认为郑老汉掉入电梯井内死亡是意外事件。这是为何呐?原因很清楚,即认为是意外事件的话就不负任何责任了。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对于意外事件,不是法定免除责任的事由。在我国民法中并没有意外事件的规定。刑法上虽然规定了意外事件,可是,它指是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而不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不负刑事附带民事和其他赔偿责任的情况。比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应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分析二:为何本案郑老汉的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但数额有法依据,而且赔偿的年限也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郑老汉死亡时年龄为67周岁,那么,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最高“按二十年计算”和“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解释,只能赔偿其13年是正确的。

分析三:重视非正常死亡事件与治安稳定关系极大

非正常死亡与之相对的是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而与非正常死亡相对的正常死亡,则是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老死或或者因病死亡。非正常死亡事件一般讲得是不构成民事和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虽然并非法律术语,但其与处理案件关系很大,很密切。因为对此事件重视不够,处理不及时,不妥善和不过细时,往往会导致成民事纠纷案件或刑事案件,严重时,引发群众质疑,甚至引发越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给社会和谐和稳定造成极大麻烦。由此,为平息事态发展,不仅要耗费大量的警力与精力,还会遇到很多困难、面临极大压力。所以,本案的公安机关一接到报警,立即进行现场勘查和进行事故照相,固定证据是对此事件非常重视的。因为这样可以证明,被害人郑老汉是跌入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井而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也为人民法院最终公正审结此案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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