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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利诉赵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14-04-23 16:43:26


 

主题词 被保险人  “第三者”  机动车三责险  免责条款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在车身之外被本车伤害,其应该兼具机动车三责险中“第三者”的身份特征,关于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高新区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301-1301-2号民事裁定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10911,被告赵鹏飞驾驶豫AE95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新建宫门停车场内,在试车过程中车右后轮与躺在地上修车的原告张俊利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0109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作出第201009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黄河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02573.28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AE9518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鸿运公司名下,被告赵鹏飞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AE951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 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张俊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鹏飞、鸿运公司、平安保险、阳光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6714.94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不承担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被保险人,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鹏飞、鸿运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2112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俊利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张俊利各项损失300000元;三、被告赵鹏飞赔偿原告张俊利各项损失137847.86元;四、驳回原告张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均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郑州高新区法院没有采信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赵鹏飞负责赔偿。被告鸿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鸿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做为机动车三责险中的被保险人,于车身之外遭本车碾压而造成伤害,能否得到三责险的相关保险赔偿。

一、被保险人是否可以成为机动车三责险中的 “第三者”?

(一)我国机动车三责险中关于“第三者”的界定

当前,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着两种形态:强制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前者为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后者为商业性自愿保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的法律内涵都是一样的,可以都用“第三者”这一概念来加以理解和界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将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将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的“第三者”之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 年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A ) 3条规定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排除在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之外,第5 条还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限制在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之外。而本案中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做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就是按照据此拟定的合同中关于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具体个案中可以成为机动车三责险中的“第三者”

机动车三责险主要是用来化解交通事故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为了向受害的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合理分配危险损失,旨在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其含义并未严格将被保险人、家属成员等排除在外。而投保人之所以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目的是为了遇到突发事故时,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事发前原告为车主及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在车身之外遭碾压而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因此,原告虽是被保险人,但他也符合第三人的特征,属于主体身份的竞合。当出现主体身份竞合情形时,如何准确地进行身份认定,关系到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从机动车三责险制度设立的初衷考虑,即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减轻或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或损失,以及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取经济方面的救济;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的解释角度考虑,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正是其提供的涉及“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条款在执行时对其定义出现理解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考虑,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案被保险人是可以成为适格的“第三者”的。

二、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合理?

(一)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道德风险”的说法站不住脚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保险公司之所以这样操作,通说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但是这样的说法仔细分析是站不住脚的。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怀疑被保险人骗保,可以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而且举证责任完全在于保险人,不能因为存在骗保的可能,就把被保险人一律排除在三责险之外,这样有因噎废食的嫌疑。进一步来说,当被保险人骗保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更可追究骗保者的刑事责任,法律的立体保护应该可以防范所谓的“道德风险”。

(二)被保险人伤亡免赔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规定了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即投保的机动车行驶途中将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导致其他人伤亡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机动车三责险的人文关怀更是无从得以体现。

(三)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争议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属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两种主体身份的竞合,从而产生上述争议,此时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提请本案原告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本案判决的合法性

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917日通过,自201212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虽然这一条款中的权利主体是投保人,适用的险种是交强险,但丝毫不影响其对本案件审判结果合法性的印证。因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这在车辆保险合同中非常普遍,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承担着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保险使命,只是在实施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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