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民事案件送达困境研究

  发布时间:2016-05-19 10:4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并在一百六十六、一百六十七条中规定了一、二审衔接的时限,这在国际司法实践界十分少见,其初衷是在规范法官在审判效率上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审判效率。但由于影响案件审判效率的因素诸多,案件当事人心态各异,法官水平亦参差不齐,超审限事件不断发生,各级人民法院都曾发文要求严惩超审限事件,部分法官因此受到党政纪处分。而一线法官普遍认为民诉法规定的审限过于严格和理想化,在司法实践中受各种因素制约,案件审限的绝对值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数量很多,即使部分因素不计入审限,如中止、鉴定、公告、管辖权异议等,但由于扣除审限的起止点不明,在司法实践中留下了极大的操作空间,致使许多案件实际上审理期限十分漫长,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本文从制约审限的主要因素送达、公告问题上着手进行调研,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问题,提高审判效率。

    一、送达问题的法律规范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章第二节用九个条款规定了送达问题,法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2012年的新民诉法又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

    在民诉法中,最基本、最主要、最重要的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即直接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送达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基层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也主要采用这种送达方式。但是直接送达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关直接送达立法的不科学,导致直接送达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对于直接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条件和手续,且规定了只有在直接送达不能或者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中,法院承担着全部的风险。当事人并没有完全地参与到直接送达的程序之中来,一旦直接送达因为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够继续进行下去,当事人并不需要为此承担风险。这对于法院来说是非常被动的,因为缺少了起诉方的有效配合,直接送达的目的往往不能实现。原告在起诉之时,将所有的希望寄托于法院,甚至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或者联系方式就急于起诉,结果却导致法院无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或者是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案件的审理被延期或者是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这是职权主义在民诉法中的遗留。另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可见,法定代收人必须是与受送达人同住且成年的家属,这一规定会使送达人员遇到很多的麻烦。一是代收人是否与受送达人同住或其是否成年,送达人员无法直观判断;二是代收人主观上为规避法律会慌称未成年或不同住;三是有成年家属或亲友代收诉讼文书只是举手之劳,但碍于法律规定而不能直接送达,因此送达人员不得不一次次上门送达,无形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这是导致直接送达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的流动性增强,经济主体的变更频繁。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要确定受送达人的真实信息,包括住址、姓名、名称、电话等。但是在市场经济下,自然人的户籍和实际住所地往往不一样,经营主体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也可能存在着偏差,这样的情况下直接送达的结果经常是徒劳无功。等送达人到了送达地点才发现,受送达人并不在此地居住或者经营。因此,送达人不得不一次次的造访,但是在工作日受送达人一般都会出外务工或者进行经营活动,这样的冲突在直接送达中在所难免。第三,被送达人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对送达的理解存在着偏差和误解,给直接送达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实践中,受送达人或者是代收人往往认为应当承担送达不能责任的是原告,而放弃在法庭上的积极抗辩,采取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拒绝出庭等方式消极对抗。认为在送达的文书上签字,就是等于承认了起诉人的请求,只要不在送达的文书上签字,起诉人的请求就不会得到支持,送达的诉讼文书也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样的思想主导之下,直接送达的目的常常落空。第四,社会的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对恶意的逃避送达缺乏相应的惩罚。一般情况之下,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当事人可能会错误地判断送达的法律效力。原告为避免被告出庭抗辩,会提供错误的被告地址或者是其他联系方式,致使送达无法进行,从而公告送达,拖延了诉讼。而我国法律规范缺乏对恶意规避送达行为的规制,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恶意规避者的违法成本。 第五,基层配合送达工作的积极性较差。直接送达中送达人在达到送达地点之后,因为对当地的环境不太熟悉,常常需要基层组织的干部配合才能够很好的完成直接送达。现实中,当送达人员需要基层干部配合工作时,基层干部往往推脱或者是置之不理。对送达的错误理解,使得基层干部认为一旦配合完成了送达,受送达人会得到不利的后果,因此也会影响他们在基层组织中的地位。基于上述考虑,直接送达往往得不到基层组织干部的协助,造成送达困难的问题。第六,送达人员的素质不高,专业知识和地方性知识的不足也是造成直接送达困难的重要原因。在直接送达时,有的法院采用集中送达,有的让法警来担任送达的工作,这些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送达方面的法律知识,同时也缺少关于送达的一些地方性知识,使得送达人与受送达人之间存在着沟通方面的障碍,直接送达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显得很是紧张。送达作为法定的工作程序,除了需要具备专业的送达知识,包括送达的时间,送达的方式等,同时也需要具备一些其他方面的知识。这些知识包括空间知识,人文知识。例如,在乡村社会中,被送达人和村里其他人一般都熟悉,宗族势力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农村的生活。而在城市社区中,被送达人和相邻之间比较生疏,但居委会对社区里生活的人起了很大的作用。我们常常发现,很多时候即使知道被送达人的居住地址,但由于对自然空间的不熟悉,常常无法找到被送达人,也经常由于不熟悉乡土社会的工作方法、乡土习惯,使得一些群众对送达人存在排斥,即使知道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联系方式,也不愿告诉法院的工作人员,使得送达困难重重。因此,加强和提高送达人员的综合素质也是完成直接送达工作中很重要的一环,只有送达人和受送达人双方都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很好的完成直接送达工作。

    基于直接送达费时费力,且由于法律规范上的欠缺,在司法实践中效果不佳。民诉法又规定了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方式,在各种送达方式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下,又规定了公告送达。

    民诉法中的转交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部队政治机关、监所或者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并且要求代为转交的机关在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司法实践中,转交送达十分少见,究其原因,一是代为转交的机关欠缺相关法律知识,往往拒绝转交,或者转交后不将送达回证寄回,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认送达的效果。二是法律并未规定对不立即转交、拒绝转交行为的制裁,从而导致转交送达很少适用。例如郑州高新区法院在一起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被监禁,就适用了转交送达,将民事判决书邮寄至某看守所由其代为转交,并用函件作了详细的说明。但过去半年时间仍无回音,在多次沟通后仍无法确认是否已经转交送达,让法官无所适从。

    民诉法还规定了委托送达,即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直接送达。此类送达方式之前适用较多,但在案件普遍增长的情况下,各地法院都在反映“案多人少”,法院内部又缺少专司接受委托事项的机构和人员,各地法院对接受委托事项普遍抵触或责任心不强,从而导致适用委托送达方式的案件数量急剧下降。

    正是由于直接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研究通过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最大突破在于第二条规定了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与民诉法规定的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才可以邮寄送达有天壤之别。之后,人民法院普遍采用了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暂时解决了人员直接送达的困难。如郑州市两级法院目前均采用了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其适用率占所有民事案件的90%以上,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也常见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但法院专递的法律规范中仍然存在漏洞:第一,对法院专递的回执缺少法律规范,对国家邮政机构没有法定义务限制,导致实践中回执返回率不高,时间过长。人民法院的许多诉讼文书具有时效性,需要知道当事人是否及时签收,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如开庭传票是否及时送达决定能否开庭,判决书的送达时间影响上诉期限和生效时间等。第二,法院专递毕竟不是法律规定,仅仅是司法解释,导致人民群众积极接收法院专递的法律意识不强,甚至有抵触情绪,当事人不认可拒收法院专递的法律后果,引发争议。受上述问题影响,人民法院虽然大量适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但效果不佳,可谓是事倍功半,却苦于没有其他送达方式可以替代或作有益补充。

    当然,考虑到当代社会信息化的迅猛发展,民诉法还规定了电子送达,即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该条文列举了两种方式但规定并不详尽,实践中多把网络、电话、手机短信、微信送达列入其中,但电子送达限制颇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又不适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指出:“电子信息技术虽然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但因其以到达对方系统为送达完成,而且缺乏有效的送达回执。因为一般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诉讼文书,目前尚无有效的回执形式,受送达人是否真实接收到诉讼文书不得而知。”故采用此种送达方式极易使当事人就该地址本身是否是受送达人所具有的以及是否受送达人接收到诉讼文书而产生争议,在电子送达方式不断丰富和完善之前,人民法院目前很少单独采用此种送达方式。

    在之前所述的六种送达方式都无法取得法律效果的时候,人民法院仅剩下一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即采用在报纸上刊登或者张贴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信息公之于众以达到拟制送达的效果。出于规范公告送达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要求公告送达应当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张贴的方式各级人民法院遂不再使用。但公告送达仍有其弊端。首先,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诉讼文书在极端情况下才可能被受送达人知晓,虽然具有了法律上送达的效果,但往往引发受送达人的质疑和不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率和信访率高于其他送达方式。其次,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具备什么样的证据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下落不明却无法律规范,近年来人民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愈来愈多,所占比例也持续增长,适用条件不清致使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件也层出不穷,同时亦容易导致原告利用法律漏洞故意隐瞒被告地址从而达到致使被告缺席审判之不当目的。第三,公告送达本应以广而告之、追求实际送达效果为目标,但相关司法解释或文件规定却以合法为真正目标而忽视了公告送达的效果,比如在受送达人居住地张贴公告或者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就远比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效果更佳,但为追求合法性基层人民法院现在统一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严重影响了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只达到了拟制送达的目的。

    二、送达问题的司法实践困境

    送达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人民法院案件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中用了九个条款规定了送达的七种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问题却远非如此简单,其正在困扰着数以万计的民事审判法官。

    据Z法院统计,在2013年度受理的9100件民事案件中,存在送达困难的案件有2663件,占29.3%。其中,最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有1456件,占16%。在案件审理期间绝对值超过六个月的案件中,存在送达困难的案件在50%以上。也就是说,案件送达问题(包括公告送达)已经成为制约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主要因素,其他因素才依次为鉴定评估、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和中止。

    在与一线法官的座谈会上,他们均指出了送达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效率的首要因素。在讨论为何导致送达困难时,他们列举了下列原因:

    1、市场经济下,当事人流动性增加,当事人地址与户籍不符的比例增大,特别是在城市化进程中,城乡结合部的拆迁改造致使辖区居民住址难于查找和送达,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都十分困难。目前,直接送达的成功率在60%左右,邮寄送达的成功率不足50%。

    2、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大幅增加,而工作人员数量基本没有变化,目前一线法官人均办案普遍在200件以上,Z法院甚至达到了300件以上,以一个工作日要结案一件以上的速度运行,在目前人员数量不增加的条件下,直接送达无论是分散到各业务庭还是集中于某一部门,都是无法完成的任务。郑州高新区法院的直接送达率不足10%,审判人员仍然不堪其累。

    3、邮寄送达对于已经填写地址确认书的原告不存在问题,除个别案件外基本都可以送达成功,但对于被告或第三人,常常无功而返。邮寄送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第一,法院专递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率过低。目前,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准确度不高、当事人住址与户籍不一致、邮政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以及当事人对主动接收法院诉讼文书缺乏认知等因素,人民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当事人签收率不足50%,大量邮件被退回,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二,法院专递需要当事人配合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方式对原告和积极配合诉讼的被告较为有效,而对消极应诉的或者持抵触情绪的被告、第三人则很难适用。当事人拒绝填写地址确认书时,人要法院要告知其法律后果,这就需要见到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很多一线法官认为这样规定是把诉讼案件设计得过于理想,现实中很多被告或第三人逃避诉讼,消极应诉。第三,邮寄送达的法律效果不被当事人所接受,在拒收的情况下视为送达常常受到当事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全权委托代理人替代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或者当事人拒绝填写地址确认书的情形大量存在,人民法院虽有司法解释,并依法告知了其法律后果,但当事人未实际收到诉讼文书而人民法院视为送达的时候,当事人总是质疑人民法院的行为是否合法。第四、邮寄送达在司法实践界操作不规范、不一致。有些法官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地址确认书的邮件退回时无论何因都要采用其他方式再次送达,包括当事人本人拒收的情形;而有些法官则作出宽泛解释,当事人没有提交地址确认书而邮寄至户籍所在地退回的、当事人本人拒收退回的都可以视为送达,取得送达的法律效果。

    4、对于电子送达方式,如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新形式,由于缺乏有效的回执,在当事人提出没有收到诉讼文书时容易引发争执,甚至上级法院会以程序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实践中法官轻易不敢尝试,即使是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了当事人,还需其到庭后以书面送达回证予以固定才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目前,郑州高新区法院只有诉前调解使用电话方式通知,占所有案件的8%。

    5、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只是直接送达的例外补充,只适用于极少数案件,而且效果不佳。邮件常常如泥牛入海,长期不见踪影,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最终还要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目前,郑州高新区法院通过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方式成功送达诉讼文书的比率不足1%,而且时间都在15天以上。

    6、在前述送达方式都无效果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大量适用公告送达方式。但因其送达的实际效果不佳,受送达的诉讼权利无法保障,引发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抗诉的可能性颇大,故Z市两级检察机关曾经多次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两级法院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减少公告送达的案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目前法律框架下解决送达问题的现实途径

    为提高审判效率,解除送达问题对审判效率的制约,很多法院都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海淀区法院采用录音电话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浙江基层法院与辖区企业签订采用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的谅解备忘录;深圳基层法院采用的当事人网上查询诉讼文书方式,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并不未真正全面解决送达难题。

    在目前民事诉讼法未全面修订的法律框架下,结合Z市两级法院司法实践,考虑两级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难,我们认为,可以构架一种以规范的邮寄送达为主,以直接送达、电话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网络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为辅的全方位送达模式,彻底解决审判人员诉讼文书送达难题。

    1、规范邮寄送达方式,统一邮寄送达的法律后果。

    鉴于邮寄送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建议Z市两级法院统一规范邮寄送达方式,统一与Z市邮政机构签订法院专递服务合同,规范法院专递邮件的收取、送达次数、回执时间、身份记录、邮件费用等事项。如法院专递的收取应当专人负责,明确签收的时间、文书名称、注意事项、邮件单号、经办人员,送达应当至少上门投递两次无人方可退回,他人代收时应当注明身份关系和收件人身份证号码等,并且明确邮件回执返回人民法院的期限、单件费用。

    与此同时,两级法院还应当统一邮寄送达的法律后果,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送达,何种情况下还要以其他送达方式另行送达。如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本人签收后并未提交地址确认书,因地址确认书上已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拒绝提交,向其户籍所在地再行邮寄诉讼文书退回后即视为送达;再如当事人提供了地址确认书,但按地址邮寄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却被退回,能否在七天后按撤回上诉处理等等。

    规范邮寄送达方式后,一方面可以提高邮寄送达的成功率,减少因送达而引发的纠纷,从而让更广大的审判人员有规可依,敢于适用邮寄送达;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邮寄送达过于灵活,提高规范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2、与辖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签订《人民法院与相关机构使用电子邮件互相送达诉讼文书的协议》,规范电子邮件送达形式。

    鉴于当前信息社会的飞速发展,电子邮件因其省时省力而使用的愈加普遍。人民法院不能脱离时代的发展固步自封,仍然大量使用落伍的直接送达方式,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方式的立法欠缺致使我们不得不自行规范,即先与具有电子邮件使用能力的单位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使用电子邮件互相送达诉讼文书,规定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范围、种类、回执方式和法律后果,待具有相当经验时再扩大至自然人。当然,使用电子邮件送达诉讼文书还要考虑到当事人使用网络的能力,对于不具备电子邮件使用能力的人员和地区,要慎重使用,以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开通人民法院电话录音送达方式,并以普遍录音、例外公证的方式作为简易程序案件传唤当事人的方式。

    目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使用电话传唤当事人的情况大量存在,其简便易行、费用低廉,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有两点制约了其使用效果,一是电话没有录音,在对电话内容产生争议时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易取证。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未到庭,审判人员执意认为其在传票之外又给原告打电话确认了开庭时间,而原告却执意认为审判人员打电话取消了庭审,故意让其未到庭而对其按撤诉处理,从而引发信访案件;二是当前电话并未真正实行实名制,对电话使用者的身份不易确认,极易造成恶意串通诉讼的漏洞。如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时恶意隐瞒,提供错号,从而侵犯被告的诉讼权利。当然,社会上前一阶段流行的利用送达诉讼文书电话诈骗的方式也引起了群众的普遍警觉,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使用电话送达诉讼文书的效果。正因如此,一些企业也看到了其中存在的商机,开始与一些法院合作进行电话录音公证,安存语录就是其中之一。其采用将电话直接录音并云存储的方式解决了电话录音存储空间问题,采用与公证处合作将争议录音快速公证的方式取得第三方公证文书,解决了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庭室已经与安存语录进行了合作,郑州高新区法院在试用了一个月后效果良好,提高了电话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成功率,极大地提高了简易程序的送达效率,缩短了审理周期。

    4、与快递公司签订法院委托送达协议,借用社会专业力量完成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任务。

    目前除国家邮政机构外,社会上还存在许多专业的快递公司,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劳务外包的形式直接与快递公司签订委托送达诉讼文书协议,借用社会力量完成直接送达任务。这些快递公司在竞争压力下会比国家邮政机构更有责任心,只要人民法院在委托送达协议中明确要求,并认可其直接送达的法律效果,就会成为邮寄送达的有益补充。

    5、面向社会招录人员建立一支专业的诉讼文书送达队伍,解决人民法院在本市的直接送达问题。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送达机构,面向社会招录送达人员,统一标示并经过专业的培训后上岗,负责法院诉讼文书在本市范围内的直接送达工作。专门的送达机构还可以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委托送达无人负责的困难,为各级人民法院提高委托送达的适用率提供可能。

    6、建立人民法院案件公开查询系统,当事人可以凭公民身份号码查询并下载与自己相关案件的诉讼文书,丰富送达方式。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都建立了官网,并有专人维护。在此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官网上链接案件公开查询系统,当事人凭公民身份号码可以登录官网查询下载案件基本信息,如当事人姓名、承办法官、开庭(调解)时间地点、案件进展、裁判文书等,即丰富了送达方式,也解决了当事人普遍反映的案件查询难问题。当然,人民法院官网后台可以记录登录查询人员信息,作为已经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的证据。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临时解决送达难题,但真正解决送达难题还需要制度化建设,即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解决。

    四、关于送达问题的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几次修订,但关于送达问题始终重视不够,着墨不多。在2012年修订时增加了电子送达,但并未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司法解释纳入其中。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送达困境,提高如下立法建议,以期解决送达难题。

    1、各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应当是并行,而非直接送达优先。

    送达诉讼文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当事人了解诉讼进程。至于采用何种送达方式,则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当然,因为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并非真正送达,仍应限制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八十五条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又规定了“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其意是直接送达优先,直接送达无法完成的,则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且民诉法也未列出“有困难的”涵义,这给人民法院普遍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制造了法律上的困难。故建议上述条款修订为: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2、应当明确直接送达的主体,即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还是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社会专业送达力量进行。

    建议修订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专业送达机构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这样就为专业快递公司承揽法院专递业务提供法律上的可能。

    3、应当增加送达不能时原告应负的法律后果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当前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能时并不负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部分原告恶意不提供被告地址,从而造成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而原告并不负有相应责任。与引同时,当事人当面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象愈来愈多,甚至恶语相加,司法权威愈加低下,故建议增加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应条款,加大司法处罚力度,如恶意诉讼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地址或者故意提供错误地址的;拒不签收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或者当面撕毁诉讼文书的;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藐视法庭罪”,对严重的藐视司法权威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4、应当增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如对怠于履行转交的法定义务或者在转交过程中不负责的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范。

    建议在第九十一条中增加一款:怠于履行转交职责或者在转交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责令赔偿损失。

    5、应当增加网络送达方式和手机短信息送达方式。

    虽然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了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网络送达和手机短信息送达提供了可能,但人民法院的送达方式毕竟是法定职权,应当采用明确规范的形式,不应采用“等”的“兜底”形式。

    6、应当明确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法律内涵和公告形式,即何种条件下可以视为下落不明,采用何种形式刊登或者张贴公告方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因下落不明的法律内涵不清,人民法院常常以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当事人常常以没有穷尽送达方式而与审判人员产生争执。如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没有到电信部门查询其电话号码使用电话通知的方式送达,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工作人员没有采用直接上门送达的方式就按邮寄送达未果而予公告送达违法,有的当事人认为其只是外出务工并非下落不明而不能适用公告送达方式。故建议民事诉讼法明确下落不明的法律内涵,或者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受送达人符合何种条件可以视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了“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但并未明确是否需要将各种送达方式均适用一遍,导致理解不一。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其他送达方式适用一遍后均无法送达,方可公告送达,但持此观点送达时间则拖延很长时间,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否要扣除审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采用其他方式中的一种方式而无法送达的,即可公告送达,但这种观点也有局限,如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即可公告送达,会导致公告送达案件人为增加,后果严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应理解为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但这样就会导致审判人员不同时尺度不一,引发当事人更大的争议,故建议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

    当然,影响案件审理周期的事由还有很多,诸如中止、鉴定、管辖权异议等,送达问题只是其中之一,但我认为,送达问题涉及每一个民事案件,已经成为制约民事案件审限的主要因素,且是我们能够在短期内予以解决的问题,只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双管齐下,一定可以尽快予以解决,极大地提高民事审判效率。

责任编辑:陈晓菲 杜文慧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092633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